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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生的公开信
2017-12-13
作者:组织与宣传部 来源:本站原创

致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生的公开信

 

亲爱的同学:

欢迎你参加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属于国家教育考试,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不仅关注考试成绩,更关注考试成绩的真实性。因为真实的考试成绩不仅包含着学习方面的信息,而且包含着人格、品行及其他方面的重要信息。

为了确保考试成绩的真实性,下列行为是绝对禁止的:①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电子设备参加考试;②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③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④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⑤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⑥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⑦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⑧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 

今年的全国大学英语考试,将继续实行“多题多卷”,即一个考场有多套不同的试卷,学生试卷以条形码识别。因此,一些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和作弊工具的广告,请你一定不要相信。凡是被认定为作弊的考生,不论是请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考试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还是利用传递、抄袭、夹带等手段,违反考场纪律,都将依据《太阳集团网站入口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受到开除学籍处分。

 考试失败不可怕,可怕的是永远失去机会,失去发展的基础和前途。亲爱的同学,你不仅仅是你自己,你还承载着父母培养的艰辛和对你的殷切期望,承载着学校和老师的教育之恩,承载着服务社会的重要责任。请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学校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正确态度,遵守国家和学校的考试规定,理解《诚信考试承诺书》内容,践行诚信考试的承诺,共同维护考试的公平与公正。

如果你在认真复习备考的同时,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有违纪舞弊行为(或苗头),请及时拨打举报电话:0716-8060607,学校将严肃查处。

为了使你能顺利完成本次考试,在此特别提醒你:本次考试四级时间是12月16日上午,六级时间是12月16日下午;上午9:00后、下午3:00后不能再进入考场;进考场时一定要带上准考证、身份证和学生证

衷心祝愿你:诚信参加考试,发挥正常水平,考出理想成绩! 

 

考生应试守则

一、考生凭准考证、二代身份证和学生证按统一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考场参加考试,缺一项不准进入考场。军事院校的学员凭准考证和学员证(军官证)参加考试。

二、考生必须自带考试用品,如黑色签字笔、2B铅笔、橡皮擦、调频收音机等。考生不得将书籍、资料、纸张、笔记本、英汉字典或有存储功能的计算器及各种通讯工具带入考场,否则按违规论处。

三、第一次铃响后(上午8:45,下午2:45),考生凭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三证(军事院校学员两证)放在桌子的左(右)上角,以便核验。

四、答题前,应认真阅读试题册正面的“敬告考生”内容,同时按要求填写(涂)答题卡1和答题卡2上相关内容外,须将试题册封底上的条形码揭下后粘贴在答题卡1的条形码粘贴框内并填写试题册封底的姓名和准考证号。凡漏填涂、错填涂或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试题册和答题卡一律无效。

五、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考生方可开始答题。上午9:00、下午3:00后,迟到考生不准进入考场;考生在考试全过程中不得退场,否则按违规论处。

六、考生对试题内容有疑难时,不得向监考员询问。如遇试卷分发错误或缺页、缺题和字迹模糊等问题,可举手向监考员询问。

七、考试进行中,考生应保持肃静,认真答题。不得谈笑、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擅自相互借用文具等。非听力考试时间,不得佩戴耳机,否则按违规处理,成绩无效。

八、英语四级(CET4)和英语六级(CET6)须在规定时间内依次完成作文、听力、阅读、翻译各部分考试,作答作文期间不得翻阅该试题册。听力录音播放完毕后,请立即停止作答,监考员将立即回收答题卡1,得到监考员指令后方可继续作答。作文题内容印在试题册背面,作文题及其他主观题必须用黑色签字笔在答题卡指定区域内作答,选择题均为单选题,错选、不选或多选将不得分。

九、考试结束铃响后,考生立即停止答题并不得离开座位,等监考员收齐试卷清点无误后,考生方可离开考场。离开考场时不准携带试卷、答题卡离开考场。

十、考生必须自觉遵守考试纪律,严格遵守本守则。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按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

长大校发﹝2015﹞58号

    第十四条  违反《长江大学考场规定》,考试违规、舞弊者,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被认定为考试违纪者,取消考试资格,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利用传递、抄袭、夹带等手段,违反考场纪律,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在国家级考试中,有以上作弊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考试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等严重考试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摘录)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教务处 学工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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