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图为本案专案组就调查发现的新情况进行分析研究。邱庭涛 摄
特邀嘉宾
刘月涛 晋宁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
肖 瑜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该案主办检察官)
张锐华 晋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该案审判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以涉嫌受贿罪立案、却以行贿罪判决的案件。本案中,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监委以涉嫌共同受贿对商人崔剑立案调查,在办理过程中进一步发现行贿问题线索,并以涉嫌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最终,法院判决崔剑犯行贿罪。本案的查处如何从受贿延伸到行贿?为什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未得到法院认定?量刑时,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们邀请相关工作人员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期间,商人崔剑在经营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吴岗箐崔剑苗圃过程中,为承揽晋宁区林业局工程项目及获取林业局苗木补助款,在时任林业局局长宋汝华(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已被判刑)和该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科长钱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多次获得市级苗木基地建设补助款,并在获取补助款后,分别于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分三次送给宋汝华、钱某等人30万元,于2014年送给钱某等人5万元。
2010年5月22日,宋汝华以购房钱款不够为由,请崔剑帮其支付购房款,崔剑考虑到其经营的苗圃需要宋汝华的支持,便通过刷卡方式为宋汝华支付购房款61.468万元。2017年6月29日、7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怀疑崔剑所收林业工程款不正当找到崔剑调查,宋汝华内心惧怕,将购房款退还崔剑。
2011年初,崔剑经宋汝华介绍参与晋宁区二街镇锁溪渡村核桃基地建设项目。期间,崔剑仅向该项目供应核桃苗3000至5000株,未进行过施工、种植等工作。2011年5月,崔剑与同事李某申领本该支付给项目建设方的99万元核桃基地退让补偿款。项目建设方考虑到崔剑与宋汝华的关系,并考虑到以后有求于宋汝华,遂同意签署委托崔剑领取补偿款的委托收款证明。崔剑凭借该证明领取99万元后,意图使其合理化,于2012年6月找项目建设方补签了核桃基地施工合同。
2018年5月18日,晋宁区监委通知崔剑到案调查时其主动到案,2018年5月19日,晋宁区监委对崔剑涉嫌受贿案予以立案调查。
查处过程:
【立案调查】2018年5月19日,崔剑因涉嫌受贿罪被晋宁区监委立案调查。
【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23日,晋宁区监委将崔剑涉嫌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移送晋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18年12月5日,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崔剑涉嫌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2019年8月8日,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崔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涉案赃款61.468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1、为何对崔剑以涉嫌共同受贿立案调查?在行贿罪中,崔剑是否构成自首?
刘月涛:2018年,晋宁区纪委监委在查办二街镇锁溪渡村集体林权非法流转案过程中,发现锁溪渡村核桃基地建设项目投资方本应付给建设方云南欣格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款99万元,却付给了仅为项目提供了约5000株树苗,未参与项目其他建设的崔剑。崔剑向该项目提供的核桃树苗总价值仅约7.5万元,据此,我们认为崔剑领取该99万元不合理。
我们对欣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刑)及股东袁某(因犯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刑)进行询问。袁某陈述,之所以把99万元补偿款给崔剑,是因宋汝华给予了该公司帮助,宋汝华让袁某将99万元补偿款给崔剑。杨某陈述,宋汝华虽未直接安排其将该99万元给崔剑,但因袁某暗示宋汝华在崔剑苗圃中有利益关系,考虑到公司利益,遂同意由崔剑领取99万元补偿款。
经查,崔剑系宋汝华在晋宁公安分局工作时的同事之子,宋汝华与崔剑一直以叔侄相称,两人关系密切。我们认为,崔剑领取99万元补偿款利用了宋汝华的职务影响力,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同时,该核桃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期间,晋宁区林业局本应拨给项目建设方的5万元种苗补助款也被崔剑领取。崔剑在领取相应款项后,找袁某、杨某伪造了核桃基地建设施工协议,意图使领取的99万元补偿款和5万元种苗补助款合理化,该事实有相关书证,李某、袁某、杨某的证言相印证。
本案中,晋宁区纪委监委是在办理其他问题线索中发现崔剑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嫌疑的,并研判崔剑存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嫌疑,但此时并不掌握行贿的有关证据。综合调查取证情况,我们将宋汝华作为重点工作对象,鉴于宋汝华案情况复杂,且宋汝华具有长时间从事公安工作并担任领导职务的经历,我们遂将案件的突破口选定涉嫌共同受贿的崔剑。因此,我们以崔剑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调查。
崔剑到案后,交代了其在宋汝华关照下多次获得苗木补助款,并按照宋汝华要求,送给钱某约11万元等情况。此后,崔剑进一步如实交代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有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我司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我司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崔剑在行贿方面具有自首情节。
2、本案是如何开展取证工作的?怎样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刘月涛:崔剑到案后供述,在承接晋宁区林业工程项目期间,其所经营的苗圃在宋汝华关照下,多次获得市级的苗木补助款,在获取补助款后向宋汝华、钱某行贿45万元。2010年5月22日,宋汝华以购房钱款不够为由请崔剑支付房款,考虑到其所经营的苗圃需要宋汝华的支持,崔剑便通过刷卡方式为宋汝华支付房款61.468万元。直到2017年7月,宋汝华才将购房款归还。2011年初,宋汝华介绍其参与锁溪渡村核桃基地建设项目,为项目提供树苗,未进行过项目其他建设。
对于崔剑供述,宋汝华承认帮助崔剑获取过市级苗木补助款,并通过钱某与钱某共同收取崔剑钱款30万元;辩称购房款系其向崔剑借款,且已于2017年7月将该款还给崔剑;承认介绍崔剑参与锁溪渡村核桃基地建设项目,但否认崔剑领取99万元与其有关。
我司苗木补助款,钱某陈述,其按照宋汝华安排,多次为崔剑苗圃争取市级苗木补助款提供帮助,后收到崔剑返款30万元。2014年,其帮助崔剑苗圃申报苗木补助款后,崔剑又返其5万元,其未告知宋汝华。
崔剑、宋汝华、钱某三人证言以及大量林业工程合同、苗木补助款拨付凭证、崔剑苗圃领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宋汝华、钱某帮助崔剑苗圃多次获取市级苗木补助款,崔剑在收到补助款后,将部分钱款返给宋汝华、钱某。基于书证、证人证言,认定崔剑涉嫌行贿罪的证据是充分的。根据在案证据,我们认定崔剑向宋汝华、钱某行贿30万元,向钱某行贿5万元。
对于购房款,我们调取了宋汝华房产资料、崔剑银行转账记录,印证了崔剑帮助宋汝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调取宋汝华及其家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宋汝华买房时,其家庭具备足够的支付能力,故其我司购房款系其向崔剑借款的辩解不成立。崔剑供述,如果宋汝华不当林业局长就不会为其支付房款,支付房款就是希望能够得到宋汝华关照承揽更多的林业工程,从中获利。大量林业工程合同、苗木补助款拨付凭证和崔剑苗圃领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崔剑苗圃承揽了相较于其他企业更多的林业工程项目,并在宋汝华、钱某的帮助下,多次获得上级苗木补助款。综上,我们认定,该61.468万元为崔剑向宋汝华行贿款。
3、辩护人为何认为崔剑支付的购房款不是行贿款?如何看待该意见?
肖瑜: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崔剑为宋汝华支付购房款不是行贿款,而是借款。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崔剑在为宋汝华垫付房款时,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请托宋汝华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存在利益输送;二是在借款发生后,崔剑曾经三次向宋汝华催款;三是宋汝华主观上也认为这笔钱属于借款,并且多次主动表示还钱,因崔剑推托,最终在案发前还清。
对于辩护人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我们主要从证据情况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来考量。客观证据反映出,第一,从二人关系看,崔剑、宋汝华自称是叔侄关系,正是因为崔剑与宋汝华的关系密切,崔剑知道宋汝华的职权能为自己谋取何种利益,才会为宋汝华支付购房款。第二,林业局出具的大量收款凭证能证实崔剑苗圃在宋汝华任职期间与林业局有大量的承揽工程、经济往来。且在该笔购房款发生后的2010年至2014年期间,崔剑在经营过程中,为多承揽林业局工程项目及获取苗木补助款,又多次送给宋汝华和钱某35万元,崔剑也得以领取苗木补助款,且其利用宋汝华的职权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我司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7年,公安机关因其他案件找崔剑调查,宋汝华才退还购房款,从该款项发生到归还经历了7年之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崔剑曾向宋汝华讨要过该笔款项,而且在此期间,崔剑也承揽了林业局的工程及领取苗木补助款。能够反映出崔剑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通过帮宋汝华支付房款为名,行行贿之实,且崔剑也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故应认定崔剑为宋汝华支付61.468万元钱款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4、为何认为公诉机关我司崔剑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不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为何适用2016年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锐华:结合本案证据,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我司崔剑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杨某请被告人崔剑办事;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崔剑利用宋汝华的影响力为袁某、杨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再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崔剑利用与宋汝华的特殊关系,使宋汝华为袁某、杨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综上,崔剑的行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案对被告人量刑时适用了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是:本院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认定崔剑的行贿金额为96.468万元。因崔剑行贿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间,如按照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我司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认定崔剑的行贿情节严重,其法定刑就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照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我司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崔剑的行贿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我司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本案适用了2016年4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